答: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的租賃契約(按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),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的契約而言。如因擔保承租人的債務而收受押金,則為另外一種契約,並不包括在租賃契約內。 承租人如已依原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,則於租約屆滿後,應向出租人請求返還。雖於租期中,出租人將出租物出賣於第三人,該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,對受讓的第三人有效存在。但因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,以金錢的交付為成立要件,押租金的移轉,亦須交付金錢始生移轉的效力。原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,受讓人既然未收受押金的移轉,對於承租人自然不負返還押租金的義務,仍然由原出租人負責。 又受讓人承
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,僅能看部份內容,請至會員管理
|
|
注意: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,法條的引用,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。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,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,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。 |
|
|